過了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不良貸款,如何運用司法強制力來維護銀行的合法權益,避免銀行不必要的損失?
文 | 劉軍海,起航資產項目總監,資深律師,從事不良資產投資、管理、處置多年,服務多家金融機構
銀行的不良貸款經訴訟后,及時申請執行是常識,然而由于種種原因,沒能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執行,極為可惜。這種情況在多家農商銀行調研中,頻頻被提起,此類過了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不良貸款,降低了農商銀行本身不良貸款的質量,在債權轉讓中往往直接被投資人定為無效資產,定價為0,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失。
1. 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 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第二十八條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的《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闡述:針對《民事訴訟法》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修改,司法解釋對以下兩個問題作了規定:
(一)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解釋》第二十七條參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的有關內容明確規定,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關于“其他障礙”如何把握,實踐中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即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申請執行時效中止的法律效果與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律效果相同,即申請執行時效中止期間,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停止計算。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二)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斷。《解釋》第二十八條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將申請執行時效中斷的事由概括為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四種。實踐中應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于2008年8月11日通過的《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和第十六條對“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和“同意履行義務”的認定作出了規定,在把握申請執行時效中斷的相應事由時,應當參照該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申請執行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則與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相同,即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參照《民通意見》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申請執行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后,權利人在新的時效期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申請執行時效再次中斷。
2. 超過申請執行期間的應對
已經完成訴訟的案件因超過申請執行期間而導致前功盡棄,無法通過司法強制手段維護銀行的權益,的確非常可惜,但并非不可補救。
首先,仔細回憶下在判決履行到期之日起兩年內,行內的各種催收活動,比如清收風暴、清收日等專項清收活動中,是否留下證據對其進行了催收,符合前面所述的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斷,保留相關證據及時向法院申請執行。
其次,對于沒有證據的,可以再次向其進行催收,或利用專項清收活動,與對方針對判決書重擬還款計劃,在最后落筆若到期不履行則由法院執行,一旦未履行,則向法院申請執行。
再次,對于前述手段都無法達成的,也應立即向法院申請執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反之,被執行人沒有對申請執行時效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應主動釋明及適用申請執行時效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執行人已經履行了全部或部分義務后又以超過執行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即使未能在兩年內申請執行,也不表示就不能再申請執行,積極面對,運用司法強制力來維護銀行的合法權益,避免銀行不必要的損失。但是對于已訴訟完畢的案件,還是應當在期間內及時申請執行,避免之后不必要的多花時間、精力在維持申請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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